宋亨国、唐煜昕|体育赛事活动数据权利及其确权的法理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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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授权转载来自微信公众号:【体育总局科研所书刊部

选自2024年04月26日发布的文章【体育赛事活动数据权利及其确权的法理学分析】

作者:宋亨国、唐煜昕-华南师范大学 体育科学学院

摘要:数字信息时代,体育赛事活动数据已经成为体育高质量发展的引擎,日益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出重要作用。

体育赛事活动数据资源具有特殊性,既包括赛事举办过程中获得的信息数据,也包括各种无形资产数据

从法理学看,体育赛事活动数据权利属于民事权益范畴,具有私权利公权利双重属性。基于独特的体育赛事活动数据资源,能够形成不同的产品,并衍生出了多样的权利形态。

近年来,随着体育赛事数据侵权纠纷的日益增多,越来越多的国家高度重视体育赛事活动数据的保护,将其纳入国家法治体系,不断加强法制保障。

体育赛事活动数据权利呈现出“权利束”,涉及利益诉求多样,需要从权利归属边界内容运行维度进行确权,这也是规范赛事活动数据市场,保障各类主体权益的基础。

当前,针对体育赛事活动数据的迅猛发展,急需在充分解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完善相关权利保护制度,明确数据权属关系,保障多方主体权益。

关键词:体育赛事活动;数据权益;权利形态;数据确权

数字信息时代,数据已经成为驱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新的引擎。

2022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发的《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称“数据二十条”)指出,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是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的基础,已快速融入生产、分配、流通、消费和社会服务管理等各环节,深刻改变着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社会治理方式

体育赛事活动数据作为新型市场要素,在推动体育事业高质量发展方面发挥着突出的作用。

国家体育总局、国家统计局联合发布的《2021年全国体育产业总规模与增加值数据公告》显示,体育竞赛表演活动总产出343亿元,增加值129亿元,增加值增速26.1%

其中,数字技术的广泛应用是重要原因之一。

体育赛事活动与数字技术深度融合,形成了独具特色的数据资源,广泛服务于全民健身、体育强国等国家战略。

同时,体育赛事活动数据资源也能够生产出多样的产品,形成巨大的规模市场。

近年来,国家陆续出台或修订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
  •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以下简称《网络安全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
  • 《企业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等一系列重要法律法规,这为确权体育赛事活动数据权利提供了法理依据

但也应该看到,近年来有关体育赛事活动数据的侵权纠纷日益增多,权利保护压力不断加大,影响了我国体育数据要素市场的持续发展。

针对这一突出问题,急需开展法理学研究,确权体育赛事活动数据权利,并提出具体的保护举措。

1.体育赛事活动数据的价值及其权利内涵

1.1 体育赛事活动数据的价值

一是有利于加快培育体育数据要素市场。

数据要素已经成为数字经济时代信息流的新载体(陈峰 等,2023)。

对体育赛事数据进行采集、加工、共享,能够形成独特的数据资源,并广泛应用于全民健身、公共服务、商业运营等多个领域,从而推动我国社会、经济、文化、城市建设的创新融合发展(蒋亚斌 等,2022)。

以体育赛事为载体,能够获得大量的数据资源,进而推动办赛技术和方式的变革,形成广阔的利益空间,而这种利益空间会促进各类市场要素进行重新优化组合,实现提质增效的目标。

从现实情况看,数字技术日益与各类大型体育赛事深度融合,形成了集聚参与群体、赛事规模、市场影响、城市贡献率等为一体的数据资源和产品,拓展了体育数据要素市场的开发(刘庆群 等,2022)。

近年来,我国也陆续颁发了一系列文件,提出数字赋能体育赛事活动,大力发展体育赛事数据产业。

《“十四五”体育发展规划》明确提出,“通过各类赛事活动拉动节假日消费和夜间经济,积极培育定制、体验、智能、时尚消费等新模式新业态,促进体育服务消费提质扩容”,进一步强调“形成数字体育‘内核’,发挥体育数据基础资源作用和创新引擎作用”。

综合看,随着数字深度赋能体育赛事,与赛事数据相关的产品不断涌现,催生出了“赛事+”的多元新业态,极大地推动了体育数据要素的市场培育和价值流通

二是有利于驱动体育赛事高质量发展。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体育竞赛表演产业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提出了提升体育赛事智能化水平的具体举措,鼓励以移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技术为支撑,提升赛事报名、赛事转播、媒体报道、交流互动、赛事参与等综合服务水平

《全民健身计划(2021—2025年)》进一步细化提出,推动线上和智能体育赛事活动开展,支持开展智能健身、云赛事、虚拟运动等新兴运动

体育赛事活动利用数字技术,能够充分发挥数据枢纽的重要作用,不仅创新了办赛模式,拓展了赛事传播途径,增强了赛事服务体验,而且也全面实现了赛事的统一协调管理(钟秉枢 等,2022)。

近年来,数字技术广泛应用到办赛的组织管理、赛事转播、赛事服务、域外宣传等各个领域,已经成为赛事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抓手和驱动力。

例如,2023年的杭州亚运会实现了智能技术与赛事举办的交相辉映,以及数字经济和区域发展的有机融合,在持续放大“亚运效应”赋能未来数字生活的效应。

三是有利于拓展主体的体育财产权益。

体育赛事资源财产化一直是世界各国关注的重要问题,很多国家的法律都明确规定开发体育赛事的商业利益是专属于体育联盟和体育赛事组织者的财产(张惠彬 等,2023)。

早在2018年,国务院办公厅就印发了《指导意见》,提出到2025年,体育竞赛表演产业总规模达到2万亿元,推出100项具有较大知名度的体育精品赛事,打造100个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体育竞赛表演品牌。

国家体育总局颁布的《“十四五”体育发展规划》将“数据”作为体育发展的重要引擎,《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及各地方出台的“体育发展条例”也都将满足人民群众的多样化需求提高服务保障水平促进产业融合发展作为重要的目标任务。

随着各类体育赛事活动改革的深入推进,积累了大量的数据资源,形成了多样的数据产品和服务,体育赛事活动数据财产化的趋势已然形成。

根据“数据二十条”的相关规定,社会公众、企业、个人均可以作为体育数据财产性权益的主体,并能够形成具体的财产权

此外,数字经济赋能中国体育产业,催生出了新的办赛模式新的体育需求,其将深化赋能体育赛事,为组织者和相关主体带来更大程度的增量价值。

1.2 体育赛事活动数据权利的内涵

1.2.1 体育赛事活动数据权利的生成逻辑

基于赛事活动的开展,以及其数据资源的特殊性,本研究提出了具体的生成模型(图1)。基本逻辑如下:

首先,体育赛事活动举办过程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民法典》等对各类初始数据进行整合,形成数据集合,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不同的数据产品

其次,基于体育赛事活动数据和数据产品,对应形成公共数据权利、商业数据权利和融合衍生数据权利

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是分析数据权利类型的重要依据。

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是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参与市场化配置的必然选择,其法律实现首先需对数据进行分类,在此基础上再进行数据产权的结构化分置,具体表现为产权内容的结构性分置产权客体的类型化实现(张素华,2023)。

基于产权内容和客体的不同,体育赛事活动数据权利主要有

  • 体育赛事活动商业数据权(包括商业数据持有权、数据转播权、数据经营权等)
  • 体育赛事活动的公共数据权(包括观赛权、体育参与权、数据共享权等)
  • 体育赛事活动融合衍生权(包括信息交易权、网络赛事直播权等)

这里要尤为注意的是,虽然在法理上体育赛事活动商业数据和衍生数据通过加工、经营、交易等能够形成直接的收益。

但在实践中,体育赛事活动数据的财产化面临非常复杂的情形,法律关系运行的整体基础还十分薄弱,这是我国体育法治进程中急需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

最后,体育赛事活动数据权利的行使必须始终贯彻对人格权的尊重与保护

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体育赛事活动数据权利的运行要始终贯穿对主体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利的尊重与保护,这是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

图1 体育赛事活动数据权利的生成逻辑
Figure 1 Logic of Generation of Data Rights for Sports Events

1.2.2 体育赛事活动数据权利的含义和构成

近年来,我国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对“数据”及“数据权益”进行了界定,确证了其法律属性,这为探讨体育赛事活动数据权利内涵提供了依据。

从结构性视角看,体育赛事活动数据权利主要体现出3个维度的含义。

1)民事权利维度

《网络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网络数据是指网络收集、存储、传输、处理和产生的各种电子数据。其中电子数据主要包括各类信息数据和网络数据。

《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法典》明确了数据权益的民事权利属性,为制定专门法规提供了依据(王利明 等,2023)。

据此而言,体育赛事活动数据是指在赛事举办过程中,通过网络平台或载体收集、存储、传输、处理和产生的各类数据资源

其中既包括赛事举办过程中组织者采集或管理的数据(徐伟康,2021),也包括由赛事自身和外部环境产生的各类信息数据、电子数据、无形资产数据等(袁钢 等,2022)。

法理上看,《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征求意见稿)》指出,数据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数据的自主决定、控制、处理、收益、利益损害受偿的权利

基于上述依据,可以明确,体育赛事活动数据权利属于民事权利范畴,主要是指权利人依法对赛事活动数据自主决定、控制、处理、利益损害受偿的权利。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

  • 体育赛事活动数据权利人可以包括赛事活动组织者、相关企业,以及运动者个人,
  • 权利客体主要是指基于体育赛事及其相关活动形成的各类数据和数据产品。

作为一类特殊的权利,体育赛事活动数据权利既具有私权利属性,也具有公权利属性,属性比较复杂。

当前,急需研制专门法规,清晰确权体育赛事活动中的各类私权利,尤其是要明确可以用于交易的商业数据权利

2)权利束维度

“数据二十条”规定,根据数据来源和数据生成特征,分别界定数据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各参与方享有的合法权利,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

这一规定明确提出数据权利是一类“权利束”,其包含着多种既相互独立,又密切关联的具体权利,这为深入分析体育赛事活动数据权利提供了思路,即从多权利形态入手探究体育赛事活动数据权利及其运行。

从国家颁布的相关文件看,也都对数据权利及其权能进行了规定。

《信息技术服务 数据资产 管理要求》(GB/T 40685—2021)国家标准将数据资产界定为“合法拥有或者控制的,能进行计量的,为组织带来经济和社会价值的数据资源。”同时,该标准清晰规定了数据资产的来源,突出了数据资产权益的主体属性和商业属性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2023年9月印发的《数据资产评估指导意见》从评价的视角对数据资产进行了界定,提出数据资产是指特定主体合法拥有或者控制,能进行货币计量的,且能带来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的数据资源。

该文件拓宽了数据的多元主体属性,以及市场流通和交易的属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以下简称《数据安全法》)第七条明确规定,国家保护个人、组织与数据有关的权益,鼓励数据依法合理有效利用,保障数据依法有序自由流动,促进以数据为关键要素的数字经济发展。

该法律确立了数据权益保护的基本原则,鼓励数据流动共享,规范数据的合理利用。

基于对这些文件的充分解读,体育赛事活动数据权利在遵循一般原则性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体现出具体权能和诉求之间的对应联系。体育赛事活动数据权利

  • 既包括组织者拥有或占有的可支配的数据利益主张
  • 也包括基于赛事活动形成的公共数据利益诉求
  • 同时也包括经过加工后所形成的商业数据利益诉求

一方面,体育赛事活动能够产生大量公开的、可以共享的信息和数据,其能够被充分应用到全民健身体育公共服务运动训练青少年运动员培养等领域中。

简而言之,赛事活动公共数据的权利人就是社会公众,所形成的也是具有公共性质的权益

另一方面,随着体育赛事活动的商业开发,也能够产生大量的、可进行市场流通和交易的信息和数据。

从产权视角看,数据所有权与物权相似,其价值也能够得到充分的商业开发,成为所有者的重要资产(张新宝,2023)。

体育赛事活动数据通过加工、应用和交易,可以构建多重利益关系,同时数据交易的价值也可以按照《暂行规定》中规定的方式进行货币计量会计核算

体育赛事活动数据商业权利是各类主体关注的焦点,因其存在复杂多样的利益关系,当前需要在传统赛事活动商业权益的基础上,循证拓展可以量化且可以进行货币计量的商业数据权益,这一点要尤为注意。

此外,体育赛事活动数据权利的特殊性还包括介于公共数据和商业数据之间的一类利益诉求

体育赛事活动的融合衍生数据比较复杂,面临权益保障的困境,尤其是此类数据更新速度快、空间跨度大,难以进行交易计量,容易出现纠纷,需要通过多部门联动进行规制。

3)尊重人格权维度

体育赛事活动数据权利常与个人的隐私、荣誉、肖像、信息等密切关联,如果不清晰确权,很可能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

《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等法律都对个人隐私权、个人信息及其处理的基本权利进行了规定

2022年国家标准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GB/T 35273—2020)也细化规定了个人信息收集、存储、使用、共享、转让等行为的七大原则和安全要求,在个人信息数据权益保护标准层面提出了细化举措。

综合来看,体育赛事活动数据权利“尊重人格权维度”主要体现出3层含义:

  • 一是体育赛事活动数据权利的价值导向明确,不得侵犯基本权利;
  • 二是任何赛事活动行为必须建立在尊重人格权的基础之上,这对各类主体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 三是这一指向不仅贯穿权利运行,同时也贯穿于公权力运行,尤其是在相关数据的采集、存储、处理和应用过程中,要不断加强技术和制度的监管。

2.体育赛事活动数据权利侵权纠纷及法制保障

体育赛事活动开展过程中已经形成了纷繁复杂的利益诉求,各种侵权纠纷也层出不穷,这对赛事的持续发展产生了不小的冲击。从现实情况看,国际体育组织和很多国家针对体育赛事活动数据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新形势,不断加强法制保障的力度。

2.1 体育赛事活动数据权利侵权纠纷

近年来,国内外体育赛事活动数据权利纠纷比较有代表性的案例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是赛事数据控制权纠纷。

2012年,英国足球数据公司Football Dataco等诉体育博彩数据供应商Sportradar滥用赛事用户数据库并不当牟利,法院依据英国《数据库指令》(Legal Protection of Databases)中“原告投资成本及是否具有完全控制权”的相关规定判原告胜诉

该案件明确了数据控制权,并将其和投资者所有权紧密结合起来,对进一步明确数据权益具有积极的意义。

二是赛事数据许可权纠纷。

2013年,印度广播公司Star India诉讼电信公司Akuate Digital,原告辩称已经获得印度板球超级联赛的独家转播权,被告利用短信传播赛事实时信息会影响转播数据的货币化流通

印度德里高等法院虽然认可了原告的赛事转播权,但同时也提出,印度《版权法》(The Copyright Act)中并未明确规定赛事转播数据货币化的专有权,最终判定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该案件的裁定引起了印度学界的较大争议,主要焦点是赛事数据是否包含在独家转播权内,其是否可以进行商业化运营

基于该案例的巨大争议,印度最高法院批准了一项关于“赛事数据许可授权”的临时命令,推动了对体育赛事数据权益的保护

三是赛事数据商业秘密纠纷。

2019年,国际体育数据公司Genius Sports指控供应商Sportradar收集的赛事数据是商业秘密,违反了保密协议,构成非法竞争并从中非法获利

法院认为Genius Sports公司获得了英国足球数据公司的独家授权,享有排他性权利,最终双方经调解后和解。在该案件中,法院支持了赛事数据属于商业秘密,并明确提出保障数据所有者的排他性权利,对深化赛事数据市场的公平竞争具有突出意义。

四是赛事数据是否主观获益纠纷。

2020年,Information Images公司控告美国职业高尔夫巡回赛公司,称其侵犯了自身体育赛事数据转播系统的专利技术并非法营利

联邦巡回法院依据《美国专利法》(U.S. Patent Act)中是否存在“主观故意”侵权以及“获益意图”的相关规定,最终认定美国职业高尔夫巡回赛所进行的转播并未用于营利,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该案件也引起了较大的争议,主要原因是法院既支持了原告独家拥有赛事数据转播技术的专利权,又同时支持了被告“非主观获益”的询证,这一判罚很容易引起类似案件的混乱。

五是赛事数据权益不正当竞争纠纷。

2021年,中国男子篮球职业联赛(Chinese Basketball Association,CBA)官方数据服务提供商贝泰科技公司状告纳纳公司和炫体公司利用网络爬虫技术复制CBA联赛数据,并通过雷速体育App向观众提供赛事实时数据,从中攫取不当商业利益

法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等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相关规定,认为原告为相关数据投入了大量财力、物力,拥有数据的收益权,被告“照抄、照搬”采集的数据具有明显“搭便车”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定原告胜诉。

该案件中,法院将赛事数据权益纳入知识产权保护范畴,明确了基本权利属性,为后续相关案件提供了重要的借鉴。

①See Football Dataco Ltd. & Scottish Premier League Ltd. & Scottish Football League. & PA Sport UK Ltd. v. Sportradar GmbH, C-173/11(ECLI:EU:C:2012:642).

②See Star India Pvt. Ltd. v. Akuate Internet Services Pvt. Ltd., FAO(OS) 153/2013 (CM APPL. 4665/2013).

③See Genius. v. Sportradar, 1342/5/7/20.

④See Information Images, LLC v. PGA Tour, Inc., 6:20-cv-00268 (W.D. Tex.).

⑤上海贝泰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上海纳纳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炫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21)沪0110民初19853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梳理上述案例发现:

1.法院均认可体育赛事活动数据权利的归属

法院分别从“知识产权”“商业秘密”“专利权”等不同基本权利的角度支持了体育赛事数据权利的归属。

在推动我国体育赛事高质量发展中,应将体育赛事活动数据权利纳入现有的权利体系,相应明确其确权的依据。

2.法院对体育赛事活动数据权利独立性的认定比较慎重

法院对赛事活动数据权的认定仍然是在“传统权利”基础上的考量,其中所支持的控制权、转播权、商业权等都是如此。

在我国体育法治实践中,可在确保赛事活动商业秩序的前提下,适度适量鼓励有资质的、已经比较成熟的商业数据开放交易。

3.充分反映出了“协议”的重要性

“协议”是确保体育赛事活动数据法律关系良性运行,保障当事方权益的重要法律文件。

在我国体育赛事活动的开展中,需进一步高度重视“协议”的规范性、科学性,尤其是要对各类数据权益的归属、支配、使用和收益进行清晰的规定。

2.2 体育赛事活动数据权利的法制保障

针对日益增多的体育赛事活动数据权利纠纷,国际体育组织以及一些国家加大保障力度,初步建立了涵盖多领域的基本制度。

国际体育组织日益重视对体育赛事数据权益的保护,针对性制定了一系列规范。

2023年,国际奥委会(International Olympic Committee,IOC)最新修订的《奥林匹克宪章》第7条第2款规定,“奥运会是国际奥委会的专有财产,国际奥委会拥有与之相关的所有权利”,第3款规定,“国际奥委会应确定有关奥运会以及奥运会竞赛和体育表演数据的获取条件和任何使用条件”

该宪章明确了国际奥委会享有奥运会各类数据的所有权,并负有制定使用此类权益具体细则的义务。

《国际足联章程》第72条规定,国际足联、其会员协会以及各洲际足联有权对其各自管辖范围内的足球比赛和赛事的图像、声音和其他数据传输方式的发行进行独家授权,且不受内容、时间、地点和技术和法律方面的限制。

该章程进一步细化了各类主体所享有足球赛事数据的独家权利,并强化了这一权利的绝对排他性。

各国日益重视对赛事数据权益的保护,将其纳入法治框架,不断细化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

例如,

  • 法国《体育法典》(Code du Sport)L333-2规定,体育赛事联合会和职业联盟拥有赛事视听开发权和所有权、图像自由使用权、数据合法经营权
    • 该法律明确规定了赛事数据商业运作的权利归属以及赛事数据所有者的转播权和使用权,并从组织管理、处置、运作、安全和监督等方面提出具体保护措施。
  • 2009年澳大利亚颁布的《重大体育赛事法》(Major Sporting Events Act 2009)第40条规定,主办方可以授权任何人对赛事声音、影像、广播等数据进行获利采集和交易。
    • 该法律明确了赛事组织者的数据所有权,拥有赛事数据的控制权使用权
  • 《澳大利亚体育诚信法案》(Sport Integrity Australia Act 2020)第8章规定了体育赛事活动有关个人信息的保密措施及相关处罚,以及允许信息披露的5种情景。
    • 该法案注重运动员、志愿者、观众的个人隐私保护,为构建赛事诚信环境提供了法律保障。
  • 2021年5月19日,欧洲议会通过了《体育赛事组织者在数字环境中面临的挑战》(Challenges of Sports Events Organisers in the Digital Environment)的决议,其中规定“承认体育赛事组织者的数据和直播的知识产权,明确其授权使用的权利,这些权利是赛事收入的重要来源,其次是赞助、广告和商品销售”。
    • 该决议已经正式提交至欧盟委员会寻求立法支持,旨在打击体育赛事中的网络数据侵权、盗版直播等侵权行为,从权利保护的法律依据、必要性、执行和保障措施等方面提出针对性建议,以切实保护赛事组织者数据权益。

近年来,我国也日益加大了对体育赛事活动数据权益的保障力度。

新修订的《体育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等相关权利人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或者传播体育赛事活动现场图片、音视频等信息。

《体育法》虽然没有明确提及数据权益,但是依据其立法意图,赛事活动组织者是赛事数据的权利人,享有绝对权利

《指导意见》明确提出,完善与体育赛事相关的法律法规,加强对体育赛事相关权利归属、流转及收益的保护。该文件突出强调了加强赛事配套法律法规的迫切性,为后续制定有关赛事活动数据权益细则提供了依据。

《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进一步细化提出,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或承办方因办赛需要使用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相关信息的,应当保障信息安全,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不得违法使用或泄漏。

该办法首次提出建立赛事信息安全制度,这对赛事活动组织者办赛提出了更高要求,有助于保障相关主体的隐私权。

当前,仍急需切实找到体育赛事活动数据权利的确权依据,明确各类权益的范围、边界和内容,为体育赛事高质量、可持续发展提供法制保障。

3.体育赛事活动数据权利的确权

数据作为一种新型生产要素,已被广泛应用于体育赛事活动之中,日益形成了巨大的市场规模和收益(冯祎晗 等,2020)。

体育赛事活动数据确权既是保障各类主体权利的重要内容,也是实现体育高质量发展的驱动力。

从学理上看,数据确权应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和保护隐私的原则,明确相关权利的归属、边界、内容和使用(王利明,2023)。

“数据二十条”也提出,“根据数据来源和数据生成特征,分别界定数据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各参与方享有的合法权利,建立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等分置的产权运行机制,推进非公共数据按市场化方式‘共同使用、共享收益’的新模式,为激活数据要素价值创造和价值实现提供基础性制度保障。”

厘清权利归属、边界、内容和运行机制也是确权体育赛事活动数据权利的基本内容,但是也要充分考虑到其特殊性。

体育赛事活动数据的来源途径多样,很多时候难以清晰明确权利归属,尤其是在与个人信息交织,以及赛事直播的具体情景中,各种数据混杂,增加了识别难度,这就需要跳出一般性权利认定的窠臼,依法从具体的利益关系入手进行确权。

3.1 体育赛事活动数据的权利归属

明确权利归属是进行确权的前提条件。

法理上看,高富平(2023)认为,原始数据持有者是数据要素化的起始端,数据产品持有者是具有直接生产要素价值的末端,这个过程中任何对数据结构和内容进行改良的增值行为,都应当被赋予实现其价值的权利,促进数据流通利用,最终生产出数据产品。

基于这一逻辑,体育赛事活动数据权利肇始于剥离了个人隐私的原始数据持有者,其在整个数据运行过程中因投入或者加工形成不同的所有权形态。

3.1.1 个人隐私权的剥离

探讨体育赛事活动数据权利的归属首先要剥离开个人隐私权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运动员、观众享有赛事举办过程中的个人隐私信息访问、携带、删除、更正和处理的权利,该类权利归个人所有(李智 等,2020)。

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

《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也突出强调,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严格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毫无疑问,保护个人隐私是数据确权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但是这里要注意的是,个人隐私,尤其是个人信息在经过匿名化处理之后,也可以依法用于其他用途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

同时,该法在第二章又专门针对个人信息的处理方法、标准和范围进行了详细规定。

“数据二十条”也进一步提出创新技术手段,推动个人信息匿名化处理,保障使用个人信息数据时的信息安全和个人隐私。

这些条款为依法使用体育赛事活动的“个人信息”提供了依据,即体育赛事活动中的相关“个人信息”在匿名化处理后,因其产生的数据及相关权益归赛事举办方所有

这一点非常重要,其可以规避所谓直接“权利所有”的局限,使这些数据依法具有“数据资产”的属性。

3.1.2 体育赛事活动实时数据的所有权

体育赛事活动实时数据包括赛事转播数据、图片、音视频和竞赛实时数据等

依据《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未经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等相关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或者传播体育赛事活动现场图片、音视频等信息。

当然,在体育赛事活动的实时数据被用于商业运营时,其所有权就很有可能随着市场流通、交易而发生改变,这种情况在体育赛事活动开展中是经常发生的,需要给予高度关注。

《“十四五”数字经济发展规划》充分考虑到了数据所有权的变更情况,提出可以通过授权或特许的方式提高数据的流通与应用,激发数据的商业价值。

据此而言,体育赛事活动实时数据经过赛事活动组织者授权或特许后,数据归受许可方所有,包括转播媒体数据公司赞助商等。

3.1.3 体育赛事活动衍生数据的所有权

体育赛事活动衍生数据是一定主体投入金钱、劳动等成本,对原始数据经过加工处理生成的有价值、可使用的新数据。

“数据二十条”规定,“依法依规规范数据处理者许可他人使用数据或数据衍生产品的权利,促进数据要素流通复用”“健全数据要素由市场评价贡献、按贡献决定报酬机制”。

依据这些规定,可以清晰地确定赛事活动商业衍生数据的所有权归属

  • 一方面,体育赛事活动数据加工处理者享有衍生数据的所有权及许可使用权
  • 另一方面,根据赛事活动组织者的投入(包括固定资产、技术、劳动力、资金和营运资产)情况,可以确权相关数据的所有权

当然,为了进一步明确数据所有权者的收益,还需要细化计量和分配的方式。《暂行规定》对数据产品或服务的运营管理作价出资流通交易收益披露财务计量方式等均进行了细化规定,这为进一步深入探讨体育赛事活动衍生数据的商业运营提供了依据。

3.2 体育赛事活动数据权利的边界

体育赛事活动数据表现为一类“权利束”,其边界可以通过对权利的限制进行确认。对体育赛事活动数据权利的限制是确认其边界的基本要求。

齐美尔(2002)认为,在两个要素对同一客体之内有一条界线把它们各自的范围分开——不管界限作为权利的争端的结束,还是作为权利的争端的开始。

在这里可以看到,针对体育赛事活动数据这一客体而言,需要一条清晰的界限把不同的权利分开来。这条界线就是对每一类权利自由的限制,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对“行为自由”的限制

体育赛事活动数据的权利边界既是开展应然权利研究的基本要求,也是建构相关权利保障制度,促进权利实体化进程的基石

只有明晰了体育赛事活动数据权利的边界,才能有效区分赛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也才能促进数据的流通和流转,实现最大化的收益。

当然,“权利边界明晰意味着权利主体只能在自己权利范围内行事,不能不当逾越界限,侵入他人权利范围,否则就可能构成侵权等不法行为,要承担法律责任”(王利明,2020)。

《数据安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个人收集数据,应当采取合法、正当的方式,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数据。这是对体育赛事活动数据权利限制的基本要求。

除此之外,新修订的《体育法》在第一条中明确提出为弘扬中华体育精神制定本法。体育赛事主体在开展各类数据活动时,还必须要履行弘扬中华体育精神、培育中华体育文化的义务,这是新的历史时期,国家法律对体育发展做出的新要求。

3.3 体育赛事活动数据权利的内容和运行

依据“数据二十条”,体育赛事活动数据权利主要包括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三类,但它们在具体的运行中体现出不同于一般权利的显著特征。具体如下:

3.3.1 体育赛事活动数据持有权

数据持有权是对其持有数据所享有的在事实上进行管控和使用并排除他人擅自使用的权利(冯晓青,2023)。体育赛事活动数据持有权强调所有权人对数据资源的控制,强调“真实”的所有,具有绝对的排他性。

“数据二十条”明确提出,合理保护数据处理者对依法依规持有的数据进行自主管控的权益。依据该条,体育赛事活动数据持有者享有对数据自主管理的权益。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体育赛事主体在获取各类数据时,除了依法依规之外,还要注意留存能够证明“自身所有”的相关资料,尤其是那些具有高度“识别性”的,以及具有“数据资产属性”的印记,这也是后续商业化运作需要的重要支撑材料。

《暂行规定》针对这一点明确规定,企业在持有确认为无形资产的数据资源期间,利用数据资源对客户提供服务的,应当按照无形资产准则、无形资产准则应用指南等规定,将无形资产的摊销金额计入当期损益或相关资产成本。

依据该条,体育赛事活动数据持有者负有“确认”权益的一般性义务,并在此基础上,其才能够享有将数据转化为无形资产,将其摊销费用计入会计处理与成本核算的权益。

体育赛事活动数据持有权运行的首要任务是要明确持有者,尤其是那些实质承担了具体义务的主办方、承办方和协办方,这是确保权利运行的基础。

同时,依据《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的规定,体育赛事活动主办方、承办方应当增强权利保护意识,主动办理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手续,通过合法手段保护体育赛事活动相关权益。

也就是说,要优先考虑赛事活动的组织者,以及体育协会、俱乐部、企业等直接主体的数据持有权益,这是确保赛事活动持续运行的基本要求和重要内容。

3.3.2 体育赛事活动数据加工使用权

数据加工使用权是市场主体进行采集、使用、分析或加工等行为的权利(罗玫 等,2023)。体育赛事活动数据的加工使用权强调权利的运行过程,突出权利主体的行为能力

体育赛事数据加工是创新数据要素资源供给推动数据流动实现数据商业价值的重要手段。

《数据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开展数据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和伦理,遵守商业道德和职业道德,诚实守信,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这也是体育赛事活动数据加工处理遵循的基本原则和法律义务

《暂行规定》也提出了数据加工处理的操作规范,为建立体育赛事活动数据处理登记管理制度提供借鉴。

体育赛事活动数据加工也遵循一定的流程,即通过对各类信息的整合形成数据集合—基于数据集合加工形成数据产品—融合传统产品进行商业化运作。

此外,对体育赛事活动数据加工的监督也是重中之重。

“数据二十条”提出,“建立健全个人信息数据确权授权机制”“探索由受托者代表个人利益,监督市场主体对个人信息数据进行采集、加工、使用的机制”,并对监督数据加工处理的过程,保障市场主体数据权益安全进行了规定。

在考量体育赛事活动的数据加工使用权时,要尤为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

  • 其一是赛事活动举办期间的数据加工使用必须要得到赛事活动组织者的认可和授权。在目前法律法规还不健全的情况下,要最大限度保障赛事活动组织者的权益。
  • 其二是在多样的赛事活动关系中,极易出现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商业利益和公共利益混杂的情况,这就需要在赛事活动举办前期,细化、明确可以用于加工使用的数据类型,以及可能出现的数据配置情形,这是规范赛事活动数据使用的重要手段。

3.3.3 体育赛事活动数据产品经营权

数据产品经营权是数据持有权人或授权的市场主体,对加工数据形成的数据产品享有的自主经营权和收益权(孙莹,2023)。体育赛事活动数据产品经营权强调“自主市场交易”,并确保权利主体基于投入获得相应的收益。

“数据二十条”提出,保护经加工、分析等形成数据或数据衍生产品的经营权。从权利运行上看,体育赛事活动数据产品经营权主要包括市场交易依法获得收益

一方面,体育赛事活动商业数据流通交易是顺应体育数字经济发展趋势、优化赛事数据要素供给、推动赛事数据合理使用和实现数据价值的关键环节(潘磊 等,2020)。

体育赛事活动数据产品交易实质上是对数据产品或衍生产品所开展的一系列营利性活动。主要包括3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交易行为的合法性。

“数据二十条”规定,支持数据处理者依法依规在场内和场外采取开放、共享、交换、交易等方式流通数据。《暂行规定》也对数据产品的成本、内容、销售、收益等进行了细化规定。

依据这些法规,体育赛事活动数据产品交易也必须依法依规,遵守市场的一般性要求。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体育赛事数据产品类型复杂,体育赛事公共数据产品与赛事转播、版权、冠名等夹杂在一起,难以区分。

针对这一现实问题,需要尽快研制专门的管理办法,切实对各类主体的权责及交易行为进行细化规定。

二是交易行为的灵活性和多样性。

体育赛事活动关系多样,因此其数据产品交易也呈现出很强的灵活性和多样性,尤其是在直播、运动视频、微媒体转播等平台上,更容易出现这种情况。

“数据二十条”规定,承认和保护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获取的数据加工使用权。“合同”“约定”等文件能够充分反映契约精神,在体育赛事活动数据产品交易中应广泛应用,这也是加快数据要素流动、确保交易合法性、提升办赛积极性的重要举措。

三是构建稳定的交易秩序。

建立有效的体育赛事活动数据产品交易秩序是深化拓展体育要素市场的基本要求。

“数据二十条”也提出了“在国家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下,推进数据分类分级确权授权使用和市场化流通交易”“建立数据可信流通体系,增强数据的可用、可信、可流通、可追溯水平”“实现数据流通全过程动态管理”等。

基于体育赛事活动数据产品的特殊性,当前应针对不同类型的赛事分层分级进行制度保障,尤其是要明确商业权利的界限、内容及侵权责任。同时,要搭建发布平台,及时跟踪数据产品走向,实施动态监管。

另一方面,赛事商业数据的经营收益是加快数据商业开发应用,发挥赛事品牌效应的核心内容。《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提出,主办方和承办方可以进行市场开发依法依规获取相关收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依据这一规定,赛事组织者享有不可侵犯的数据经营权和收益权。主要体现在以下3个方面:

一是体育赛事活动数据经营收益是一项基本权利。

根据“数据二十条”,依法依规持有、使用、获取收益是体育赛事活动数据持有者的基本权益,必须坚持这一底线,这是规范体育数据市场的前提条件。

二是体育赛事活动数据经营收益遵循“谁投入、谁贡献、谁受益”原则。

“数据二十条”提出,健全数据要素由市场评价贡献、按贡献决定报酬机制。《暂行规定》进一步提出,企业利用数据资源对客户提供服务的,应当按照收入准则等规定确认相关收入,符合有关条件的应当确认合同履约成本。

“投入-受益”是体育赛事活动数据市场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同时也必须严格执行确认“收入”的量化标准,并谨慎确认可能产生的成本。

三是需要建立体育赛事数据经营收益分配机制。

为了确保体育赛事数据经营活动的有序开展,需要建立公平的收益分配机制,尤其是要科学设计能够以货币计量的收益分配方法。

“数据二十条”提出,通过分红、提成等多种收益共享方式,平衡兼顾数据内容采集、加工、流通、应用等不同环节相关主体之间的利益分配。

《暂行规定》规定,企业出售确认为存货的数据资源,应当按照存货准则将其成本结转为当期损益。

体育赛事活动数据处理者在进行数据资源交易时,可以按照会计核算方法将其成本计入与当期和最终利润直接相关的收益和支出中,这有助于降低数据处理者成本压力,拓展资金来源途径

当然,体育赛事活动通常涉及多个阶段和比赛场次,其产生的数据资源费用可以在每个阶段的比赛结束后,从组织者的资产账户(存货)转移到损益账户(当期损益),以更加精准地研判赛事活动成本支出和收益情况。

4.关于建立健全体育赛事活动数据权益保护制度的建议

1)制定专门办法,确权体育赛事活动数据权益。

进一步推动体育赛事高质量发展的首要任务就是清晰厘定各种数据权益

国家颁布的一系列有关数据权益的法律法规为体育赛事活动数据确权提供了依据。

当前的紧要工作之一是将体育赛事活动数据权利纳入赛事举办权体育财产权体育知识产权体育转播权保障体系中,在明确其归属的基础上,分层分类设定具体的内容,尤其是要优先考量赛事组织者的数据权益

2)完善授权机制,保障体育赛事活动多方主体数据权益。

近年来,我国颁布的法律法规突出强调要“完善数据要素市场授权机制”。体育赛事数据中的赋权主要包括使用赋权加工赋权经营赋权,其都指向行为的合法性和规范性,聚焦主体的收益。

体育行政部门可着力于体育赛事活动授权机制的完善,积极对接地方政府已经建立的比较成熟的数据治理制度,切实形成机制保障。

3)拓宽监管路径,强化体育公权力的规制与促进。

新修订的《体育法》专设“监督管理”一章,为进一步细化体育赛事活动数据治理中不同主体的权责提供了依据。体育赛事活动数据权益是一类新的权利类型,本质上属于民事权利范畴。

在实践中,要高度重视各类公权力的规制,尤其是要通过多种监管途径和手段,规避公权力倾轧赛事组织者或者俱乐部数据权益的情况。

同时,体育赛事活动数据还处在生长阶段,仍然需要公共部门的倾斜性扶持,这就需要推动公权力部门和机构采取针对性举措予以引导和支持,保障其规范运行。

5.结束语

体育赛事活动数据权利作为一类新的权益类型,需要对其进行确权,这是培育体育数据市场、推动体育高质量发展、拓展数据主体体育财产权益的重要途径。

从现实情况看,国内外有关体育赛事活动数据的侵权纠纷日益增多,主要集中在

  • 权利边界不清
  • 数据许可争议
  • 市场交易法律适用不足
  • 侵犯收益权等

针对这些突出问题,国际体育组织和许多国家日益加大了保障力度,形成了基本的制度体系。

我国体育赛事数据迅猛发展,已经形成了庞大的市场规模,后续可针对体育赛事活动多样的数据权利形态,依据法律法规,从权利归属、边界、内容和运行等方面入手,深入开展确权工作;针对日益增多的体育赛事活动数据权益纠纷,加强权利保护制度建设,不断筑牢体育赛事高质量发展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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